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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国务院2021年3月1日施行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核心行政法规,规定了企业名称的组成、禁止性规定、申报与登记程序,是起名核名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关键条文解读

与企业名称登记相关的核心条款及实务要点

1
第六条

条文内容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

💡 实务要点

企业名称四要素: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跨省经营可省略行政区划。

2
第九条

条文内容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 实务要点

字号至少2个汉字,可以用投资人姓名。

3
第十一条

条文内容

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二)欺骗或者误导公众;(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四)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 实务要点

五大禁止情形,核名比对的核心审查标准。

4
第十二条

条文内容

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

💡 实务要点

含"中国""中华"等字词需国务院批准,一般企业不可使用。

5
第十六条

条文内容

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并对申报名称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对申报的企业名称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进行比对,提示可能存在的风险。

💡 实务要点

自主申报制,登记机关只做比对提示,不再做实质审查,申报人自负责任。

6
第十七条

条文内容

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一)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三)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 实务要点

同名禁止规则:同登记机关同行业字号不得相同,注销/变更1年内仍受保护。

7
第二十一条

条文内容

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处理。

💡 实务要点

名称争议救济途径:诉讼或行政处理。

完整条文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 国务院令第734号

1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及相关活动。

3第三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4第四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5第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6第六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跨县级行政区划经营的企业,其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省略县级行政区划名称。

7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市辖区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8第八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具有显著性,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者其组合。

9第九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10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11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二)欺骗或者误导公众;(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四)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12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名称的;(二)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三)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

13第十三条

行政区划名称或者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表述具有其他含义或者具有显著性的,可以作为字号使用,但应当标明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14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确定,并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分类标准。

15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

16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并对申报名称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对申报的企业名称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进行比对,提示可能存在的风险。

17第十七条

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一)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二)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三)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18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比对通过后,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企业名称申报承诺书》,企业名称保留期为2个月。保留期届满未办理企业登记的,企业名称自动失效。

19第十九条

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发现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20第二十条

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21第二十一条

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处理。

22第二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责令企业限期变更名称。

23第二十三条

使用未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或者变更企业名称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4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25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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