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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上述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
第三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企业名称的申报和使用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尊重在先合法权利,避免混淆。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负责建立、管理和维护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建立、管理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并与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接。县级以上地方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处理企业名称争议,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授权省级企业登记机关从事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提供高质量的企业名称申报服务。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企业需将企业名称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依据相关外文翻译原则进行翻译使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一般应当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并依次排列。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根据商业惯例等实际需要,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的,应当加注括号。
第十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具有显著性,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者其组合。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等具有其他含义,且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不会认为与地名、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有特定联系的,可以作为字号或者字号的组成部分。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可以作为字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应当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确定。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在名称中标明与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一致的组织形式用语,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误以为是其他组织形式的字样。
第十三条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在名称中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等。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从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务院批准。企业名称中间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限定语。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含有"(中国)"字样的,其字号应当与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名称或者字号翻译内容保持一致,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使用与国家重大战略政策相关的文字,使公众误认为与国家出资、政府信用等有关联关系;(二)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的文字;(三)使用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四)使用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文字;(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已经登记的企业法人控股3家以上企业法人的,可以在企业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名称应当与企业集团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相一致。
第十九条 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并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拟使用的名称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对拟使用的企业名称进行自主查询比对,确认符合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和相同相近比对规则后方可提交申报。
第二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依法予以登记。企业名称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企业名称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名称申报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企业名称;(二)冒用他人知名企业名称或者其字号;(三)损害国家尊严、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欺骗、误导公众;(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登记机关收到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企业名称争议,可以参照适用下列因素:(一)争议名称与主张权利名称的相同或者近似程度;(二)争议名称与主张权利名称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程度;(三)争议名称与主张权利名称的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四)主张权利名称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二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认定企业名称争议成立的,应当责令被争议企业变更企业名称。
第二十七条 各级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合规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八条 企业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行信用监管制度。对恶意申报企业名称、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等行为,依法记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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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上述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
第三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企业名称的申报和使用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尊重在先合法权利,避免混淆。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负责建立、管理和维护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建立、管理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并与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接。县级以上地方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处理企业名称争议,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授权省级企业登记机关从事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提供高质量的企业名称申报服务。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企业需将企业名称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依据相关外文翻译原则进行翻译使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一般应当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并依次排列。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根据商业惯例等实际需要,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的,应当加注括号。
第十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具有显著性,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者其组合。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等具有其他含义,且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不会认为与地名、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有特定联系的,可以作为字号或者字号的组成部分。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可以作为字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应当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确定。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在名称中标明与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一致的组织形式用语,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误以为是其他组织形式的字样。
第十三条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在名称中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等。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从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务院批准。企业名称中间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限定语。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含有"(中国)"字样的,其字号应当与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名称或者字号翻译内容保持一致,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使用与国家重大战略政策相关的文字,使公众误认为与国家出资、政府信用等有关联关系;(二)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的文字;(三)使用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四)使用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文字;(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已经登记的企业法人控股3家以上企业法人的,可以在企业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名称应当与企业集团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相一致。
第十九条 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并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拟使用的名称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对拟使用的企业名称进行自主查询比对,确认符合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和相同相近比对规则后方可提交申报。
第二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依法予以登记。企业名称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企业名称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名称申报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企业名称;(二)冒用他人知名企业名称或者其字号;(三)损害国家尊严、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欺骗、误导公众;(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登记机关收到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企业名称争议,可以参照适用下列因素:(一)争议名称与主张权利名称的相同或者近似程度;(二)争议名称与主张权利名称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程度;(三)争议名称与主张权利名称的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四)主张权利名称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二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认定企业名称争议成立的,应当责令被争议企业变更企业名称。
第二十七条 各级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合规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八条 企业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行信用监管制度。对恶意申报企业名称、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等行为,依法记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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